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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 2024-12-25 07:38:33 |   作者: 安博体育网页版下载

  2017年5月26日,某区人民政府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某保税区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经公开招商,初步选定某集团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某保税区。

  2017年12月21日,某区国土资源局与某物流园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某宗地编号为2017工业挂牌-47号,总面积161,666平方米的仓储物流用地。

  2019年1月14日,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某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两份协议、合同均约定某集团公司将某物流园项目所有建筑、安装、装饰、景观工程及室内外配套设备工程等交由某技术公司总承包。工程建设价格约2,800,000,000元。项目实力保证金50,000,000元,某技术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0元,待某技术公司取得本项目中标通知书后并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再行支付其余40,000,000元。某技术公司向某集团公司缴纳的项目实力保证金,某集团公司应在第一次向某技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同时开始分期退还,每次退还5,000,000元,保证金以现金方式直接退还某技术公司账户,共计10个月全部退还完成。若某集团公司逾期退还实力保证金,每逾期一日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及财务费用。某集团公司承诺在收到第一笔10,000,000元实力保证金后七日内,允许某技术公司进场进行开工前准备工作。在保证金全部缴纳后,一期工程确保在2019年1月30日前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并正式施工,否则某集团公司应将实力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某技术有限公司,并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及财务费用。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2月18日,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物流园项目于2019年2月18日进行竞争性磋商后,确定某技术公司为中标人。请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周内与发标方签订总承包合同。

  2019年2月20日,某物流园公司拟定《项目补充协议》交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未在该《项目补充协议》上盖章。

  2019年3月,某技术公司与某物流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也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9年3月15日,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通知项目现场已具备进场条件,望某技术公司接到此通知书后,迅速做好人员、机械等调配工作,并于2019年3月22日前组织进场。

  某技术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6月21日向某集团公司转账支付10,000,000元、2,000,000元,用途均为保证金。

  2019年11月11日,某技术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9年11月18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60,000元。

  另查明,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均未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签订。案涉某物流园项目地块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某物流园项目尚且还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某技术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退还实力保证金12,00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承担。后某技术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为:一、某物流园公司退还实力保证金12,000,000元;二、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某物流园公司承担;三、某物流园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暂计)的实力保证金利息1,726,027.39元;四、某物流园公司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暂计)的实力保证金利息268,767.12元;五、某物流园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仲裁庭首次开庭之日起(2020年5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六、律师代理费160,000元由某物流园公司承担;七、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六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某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因某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某物流园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无权将案涉项目对外发包,因此某技术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所签的上述协议、合同,主体不适格应归于无效。

  某技术公司与某物流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然某物流园公司是案涉某物流园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但某物流园公司至本案庭审尚未办理取得案涉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某技术公司实际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实力保证金12,00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该12,000,000元实力保证金的返还主体是某集团公司,还是某物流园公司,或是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共同返还。仲裁庭认为,从某技术公司提交的某集团公司与某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某保税区开发建设框架协议书》、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某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及某技术公司与某物流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综合来看,能明确某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的方式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某保税区开发建设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某集团公司经与某技术公司磋商,决定将案涉某物流园项目发包给某技术公司总承包,并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某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合计12,000,000元的实力保证金。因某物流园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拍得案涉某保税区某物流园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某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后某物流园公司又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内容与某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基本一致。此外,从某技术公司提交的某物流园公司单方盖章(某技术公司未盖章)的《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开具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进场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仲裁庭认为,可以认定某物流园公司自认系其委托某集团公司代收了12,000,000元的实力保证金。因此,该12,000,000元实力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为某物流园公司。

  某技术公司认为,某物流园公司未依约办理完成相关许可手续,已经触发实力保证金退还条款,根据约定除应退还12,000,000元实力保证金外,还应当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及财务费用。仲裁庭认为,因某技术公司与某物流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按利率15%承担利息及财务费用的约定亦归于无效。鉴于某物流园公司实际占用了12,000,000元实力保证金,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某物流园公司应当按某技术公司实际支付时间和金额向某技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某物流园公司应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211,458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14,258元;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本案纠纷系某物流园公司未及时退还实力保证金所致,某技术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其合理损失,故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物流园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160,000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本案并未发生财产保全费,故对某技术公司要求某物流园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某技术限公司称某集团公司作为某物流园公司的关联公司、实力保证金代收人与某物流园企业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认为某集团公司与某物流园公司不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某技术公司请求某集团公司对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公司虽然有关人员存在重合的情况,但综合本案证据尚没办法证实两者存在通过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的关联关系,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故对某技术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一、某物流园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技术公司返还实力保证金12,000,000元;

  二、某物流园公司应向某技术公司支付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25,716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某物流园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某技术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0,000元;

  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建设工程领域对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某物流园有限公司至仲裁开庭审理时尚且还没有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除了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外,还应当赔偿相对方的损失,在相对方未能举证损失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但某物流园公司实际占用了12,000,000元实力保证金,客观上造成了某技术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仲裁裁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计付至资金占用费符合公平原则。

  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高度混同,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认定人格混同。其中人员混同是指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关联公司人事任免由其他关联企业决定;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实际经营相同业务,对外宣传推广信息混同,共用业务合同、协议、宣传册等;财务混同,各关联公司使用共同账户,由各关联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签字作为各关联公司财务支出的依据,对各关联公司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做区分,各关联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利润等计算在其中一个关联公司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关联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简而言之,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先判断两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的关联关系,若存在股权控制或协议控制,应当进一步从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分析公司是不是构成人格混同,但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能够准确的看出对主张者的举证责任提出较高的要求和挑战,有可能会出现主张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技术企业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某物流园企业存在人格混同,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就案涉5D项目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5D项目的原业主单位为福佑公司,福瑞公司系福佑公司设立在丰都县的项目公司,承包人为丰都一建。2015年6月10日(落款日期),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2015年7月20日,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旧房拆除、出渣施工合同》。2015年8月1日,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2015年9月15日,福瑞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危崖边坡治理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0日,福瑞公司、福佑公司与丰都一建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丰都一建签订前述施工合同时或者本案起诉前,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认定福佑公司、福瑞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丰都一建就案涉5D项目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都一建申请再审称,福佑公司、福瑞公司未取得审批手续系其无故拖延不办理所致,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有效。但丰都一建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第4批指导案例15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法律法规一脉相承,实质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基本上没有任何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所作主要变化是,在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这两种情形下,增加了一种需要调整的情形,即确定不发生效力,其他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精神一致。文字的变化是将“合同”行为,概括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能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一定要进行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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